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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汕尾翻译公司推荐会议对《汕尾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汕尾市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汕尾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汕尾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作了修改,形成了草案征求意见稿。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意,现将四部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登录汕尾人大网查阅,网址:www.swrd.gov.cn)。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意见于8月5日前反馈到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
联系人:陈章守  
电话(传真):3827363
电子邮箱:swfgwbgs@163.com
 
汕尾市城乡规划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特色风貌保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立法依据】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发展,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与生态资源,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尾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范围内进行相关城乡建设,以及对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和特定地区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中划定。
本条例所称特定地区是指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以及其他成片开发地区。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以发展经济与改善生态环境为导向,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彰显滨海山水特色和红色革命历史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本区域人口发展、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需要。
第四条【规划编制依据】本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规划数据研究、收集和管理】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规划研究,规范地理信息和城乡规划档案的收集和管理,加强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经费保障】城乡规划的编制、管理、城建档案和测绘等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村庄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预算中安排。
第七条【规划地位及公开】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必须依据城乡规划进行。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及时公开,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八条【规划管理体制】市人民政府统筹领导、组织协调全市城乡规划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并按照规定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县级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工作,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辖区、特定地区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应当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或者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实施规划管理。根据城乡规划管理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对市辖区、特定地区设立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深汕特别合作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合作区范围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本市实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市和县(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规划委员会。城市规划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依据《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设立的进行城市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城市规划建设的重大事项,应当先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经费纳入市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城市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职责和议事规则等相关事项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民主参与与社会监督】城乡规划的编制、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城乡主管部门应当为社会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建立和完善公众参与制度,确保公众参与渠道畅通。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集中行政执法主体】 本条例规定由城乡规划管理执法部门查处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在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的一般规则】 城乡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组织编制:
(一)本市行政区域编制城市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涉及城乡空间布局和土地利用的专项规划;
(三)城乡规划确定的重要地区、重点地段编制城市设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法确定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下一层次规划的编制,不得违背和变更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并应当对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三条 【总体规划编制机构和审批机构】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广东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各级总体规划审议】市、县、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村庄规划编制与审批】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编制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村庄特色。通俗易懂,明确村庄建设范围、住宅建设布局、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置、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保护等内容。
第十六条 【城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备案府。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综合考虑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和能源、减少废弃物和有害物排放、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共安全、防灾减灾等要求。
第十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城市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其他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也可根据规划管理的需要要求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条件编制,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审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审议通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作为出具规划条件的依据。
第十八条【专项规划制定】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单独编制的交通运输、城市绿地、水利、电力、燃气、环境卫生、消防、住房保障、教育等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单独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各类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相互衔接、符合总体规划,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九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市、县人民政府城乡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有关内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具体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城市设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对城市主要地区、重点地段开展城市设计。城市设计应当围绕整体山水海滨城市形态和特色、自然和历史文化保护、新区开发、社区坏境、交通展开,注重对山体和滨水地区的保护及合理利用。
第二十一条 【城乡管理技术规定制定】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范,结合汕尾市实际,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众参与、专家论证、技术审查和社会监督】 制定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充分听取专家、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涉及区域统筹与城乡统筹、城市发展目标与空间布局、资源与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交通规划和工程地质环境影响等重大专题事项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研究论证。
专家和公众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意见,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依据并与征求意见的规划事项直接相关的,应当予以采纳,并在报送审议、审批的材料中附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城乡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可以委托承担规划编制任务以外的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机构,对规划草案进行技术审查。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场所公告,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布。村庄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保存并在村庄公共场所公布,以供村民查阅咨询。
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作为规划管理和城乡建设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委托规划编制的单位资质】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和其他规定,不得隐瞒真实情况、采取修改地形图和标注虚假尺寸等手段编制城乡规划,不得提供虚假的规划编制成果。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修改法定条件和程序】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随意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程序执行。
(一)上层次的城乡规划修改对下层次城乡规划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因国家、省、市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在实施城市建设中发现有明显缺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乡规划涉及上层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上层次规划。
第二十五条 【修改城乡规划对被许可人造成损失的补偿】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优先实施原则】城乡规划实施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控制重要地块的开发强度,降低建设容量,完善功能配套;做好新区基础设施配套和环境建设,拓展建设发展空间;加快旧城区更新,促进城市化建设。
第二十七条 【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需要依法保护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制度】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依法取得相应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规划许可包括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相应的临时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重大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技术审查。
第三十条【规划许可审批的公示程序】规划许可或者审批机关作出许可或者审批决定前,应当将许可或者审批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政府网站、建设项目现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许可或者审批事项提出异议的,许可或者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第三十一条 【许可或审批后的公告程序】 规划许可或者审批事项批准后十五日内,许可或者审批机关应当在政府网站进行公告,可供查询。
第三十二条 【重大项目许可或审批前的委托技术审查】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审批或者规划许可机关对重大项目作出审批或者许可决定前,可以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第三十三条 【交通影响评价】大型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在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当编制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由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各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作为该项目立项、规划和设计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临时建设用地许可】在城市、镇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办程序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同。未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办临时用地手续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其地上建筑物按照临时建筑物管理;
(二)不得改变使用功能或者转让;
(三)到期的或者市人民政府提前收回的临时用地,使用单位在退回土地前,应当对该土地进行环境整治;
(四)使用期限内,因城乡建设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对临时用地的使用性质、位置、允许建设范围、建筑高度、建筑用途,以及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自行失效情形等作出明确规定。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二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续期限不超过一年,延长次数不得超过二次。
 
第二节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审核
 
第三十五条【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依法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但属于国家和省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选址初步意见后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选址申请书、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和建设项目选址评估报告等材料。
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出具选址初步意见时,应当提供由乙级以上规划编制资质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选址评估报告,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提交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
(一)属于国家和省批准、核准项目投资的;
(二)选址地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对环境和安全有重大影响的;
(四)选址地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
建设项目选址评估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的科学性、合法性、与城乡规划的协调性作出分析论证结论。
第三十六条【选址意见书失效】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二年内尚未获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延长期逾期仍未获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相应的项目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七条【土地年度计划与城乡规划衔接】城市、县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三十八条【出让国有土地的规划许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绿地率、建筑总面积、建筑密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内容。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条件及附图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分割转让国有土地的规划许可】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分割转让的,原规划条件或者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在分割转让合同中明确各受让方的实施责任。
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后,各受让方应当持分割转让合同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划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划拨用地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使用集体土地的,还应当提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一年内未申请用地的或者经申请未获得用地的或者申请延期未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一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程序及时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自提出申请的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形式审查合格的发出受理通知书。受理申请后,应将有关事项公示十日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公示期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四十二条【规划调整的申请】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规划条件,不得改变用地性质,不得提高容积率,不得降低绿地率,不得减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调整规划条件,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导致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的;
(三)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调整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应当先行按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修改其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程序与时限】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构)筑物、道路、桥梁和管线等工程建设(含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应当同时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事项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为十日。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听取各方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评审,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技术规范的,予以核准,申请人依法缴纳有关费用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附经核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经核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建设工程依法还应当经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审查或者出具意见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条件要求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同时提交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事项公示十日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听取各方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查,符合规划条件和技术规范的,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不符合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自审查同意之日起一年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逾期不申请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查意见自行失效。
第四十五条【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执行和变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建设工程开工前,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或者其他显著地点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接受公众监督。公告牌应载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主要内容和图件。公告内容应当真实、有效,不得隐瞒、虚构。在建设工程完成投入使用后,建设单位必须拆除公告牌。
建筑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的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建设单位、建设工程名称、建设地点;
(二)批准的建筑物使用性质、建设规模、建筑层数等主要技术指标;
(三)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四)批准部门及监督举报电话;
(五)批准部门认为应当予以公布的其他事项。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后尚未开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涉及需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应当先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因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要求】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规划条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文字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应当与图纸所示相一致。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分类载明建筑用途,明确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
第四十八条【分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审查分期建设的内容、范围,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同一建设期的建设内容应当包括相应的配套设施和绿地。
第四十九条【供水电服务禁止】供水、供电单位为建设工程提供供水、供电服务前,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提供供水、供电服务。
第五十条【申请验线】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放线,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规划验线合格开工建设到基础±0.00后,应当持有相应资质测绘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基础测量成果资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基础±0.00复验。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基础±0.00复验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到现场复验。
第五十一条 【工程竣工的规划核实】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工程档案认可文件以及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测绘报告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隐蔽性建设工程的规划条件核实工作应当在覆土前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应当拆除的原有建(构)筑物和其他因施工需要临时搭建的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划条件核实前予以拆除,并清理场地。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核实手续;不予办理核实手续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建设工程未办理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竣工验收资料交由城乡规划建设档案馆归档。
第五十二条 【房屋用途变更手续】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变更房屋用途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三条【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延期】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办、执行程序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对临时建筑的用途、位置、建筑面积、平面、立面、高度以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自行失效情形等作出明确规定。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二年,并应与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致。使用期限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续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五节  村庄建设规划管理
 
第五十四条 【村庄建设的基本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规划建设的指导,村庄建设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鼓励适度集中建设村民住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免费向村民提供具有汕尾特点和乡村特色的住宅设计图件。
第五十五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程序】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
(二)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意见;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农用地的,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证明。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镇人民政府的审查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范围、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施工许可手续。
 第五十六条 【农村住宅建设规划许可】 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宅基地范围内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或者实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制度的城市、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土地使用证明、住宅设计图件等材料,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告知镇人民政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发本条规定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村民住宅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
 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乡村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村民自建住宅进行规划验线和核实。
 
第四章特色风貌保护
 
 第五十八条 【特色风貌特别保护原则】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突出本市特色风貌的保护。特色风貌包括特色历史文化风貌和自然风貌的保护。特色风貌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整体保护、严格保护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五十九条【总体规划对特色历史文化的保护】 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应当明确区域历史风貌保护的主要原则、策略和要求;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确定汕尾历史风貌的总体格局,划定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范围,制定规划管制措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明确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具体要求,并落实到规划控制指标。
 村庄规划应当对保存具有风貌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保护具有乡土特色的传统格局,以及与乡村风俗、节庆、纪念等活动密切关联的特定建筑和场所等作出规定。
第六十条 【特色历史文化保护专项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
对依法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文化保护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参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专项保护规划经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一条【文物保护专项
规划】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六十二条 【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的划定】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使用功能,并可根据保护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或者编制保护规划,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在保护对象保护范围内在保护对象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任何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除外。在保护对象建设控制地带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或者保护措施的要求,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文物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必要时应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
 第六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经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应当按照原地、原高度、原外观的要求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所有权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同级文物、房产管理部门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进行修缮装饰、添加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将方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房产管理部门审批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十四条 【历史建筑的迁移、拆除和重建限制】 禁止擅自拆除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因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制定补救措施后,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十五条 【历史建筑的信息保存】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
根据保护名录将保护对象资料纳入规划管理信息系统。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权属档案库中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予以标明。
历史建筑原有测绘资料不全或者缺失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历史建筑进行测绘,测绘资料纳入档案库统一管理。
第六十六条 【自然风貌资源规划保护】 市区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应当根据自然风貌资源的分布,确定区域自然风貌保护的总体格局和管制原则、要求;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区域自然风貌保护的总体格局,明确各类自然风貌区的分布、范围和管制措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自然风貌的保护要求落实到规划控制指标,并提出保护和恢复自然风貌的措施;村庄规划应当注重与山水田园、植被等自然景观的协调与融合。
 第六十七条 【自然风貌区边界控制线的划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划定各类自然风貌区的边界控制线并制定保护措施,经征询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公布自然风貌区边界控制线,应当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六十八条【临海地带的规划】本市沿海道路临海一侧地带应当作为重点地段进行规划和管理。
沿海道路临海一侧生活岸线,应当规划建设为公园、绿地;部分未划入公园的用地,应当明确用地性质,严格界定用地范围、控制建筑高度和建设容量。
第六十九条【三边一中的建设规划要求】市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三边一中”(汕尾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山边、路边、海边,以及新城区中轴线两侧)的建筑风格应有汕尾历史文脉和滨海特色。居住建筑不得板式悬挑阳台和板式悬挑露台。阳台悬挑不应超过2米,阳台长度总和不得超过建筑总长度的三分之一。
 中轴线两侧道路边线向外各100米以内不应作为集体留用地。沿山边建设不得擅自开挖山体。未经批准不得因项目建设改变海(湖)及山体的地貌现状。
第七十条【建设绿道网规划】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设绿道网。绿道网规划建设既要依据省确定的标准,考虑与珠三角绿道网的衔接,也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充分体现本地特色,使绿道凸显“生态化、本土化、多样化、人性化”的理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上级政府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年度实施计划的落实情况,以及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情况。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和变更情况。
第七十二条【同级人大常委会监督】 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七十三条 【监督检查工作的统筹协调和信息共享】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工作的统筹协调,明确相关部门和单位在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中的职责。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共享、工作配合、监管联动机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信息抄告反馈制度,记录和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活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与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证明、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自核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核发证件情况和有关图件、资料等通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与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将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情况,自巡查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报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国土资源、住建、房管、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证、档案、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供涉及城乡规划管理的信息资料。
 第七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信息公开平台将以下城乡规划信息,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开:
 (一)经依法制定和修改的城乡规划;
 (二)规划许可的条件、程序和作出的许可决定;
 (三)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规划展示固定场所,并配备方便查询的设施、设备。
第七十五条【行政监督检查和执法】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与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的日常巡查工作,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
务企业发现其管理区域内有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与综合执法部门应及时依法处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实施城乡规划行政管理中,发现违反城乡规划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测绘等业务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测绘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行为查处情况应在部门网站公布。
第七十六条【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并答复已知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七十七条【执法行政措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与综合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法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与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怠于编制规划或违反程序编制的法律责任】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委托不具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的法律责任】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验线和规划条件核实的;
(五)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六)未在历史文化保护区核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或者未将保护名录中保护对象资料纳入规划管理信息系统的;
(七)未划定自然风貌区的边界控制线并制定保护措施的;
(八)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九)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十)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对未办理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工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
(五)未将保护名录中保护对象资料纳入规划管理信息系统的;
(六)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作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作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八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法编制的法律责任】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三条 【编制单位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法律责任】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新的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八十四条【违反地下空间规划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审批手续建设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许可审批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高度、层数和面积的,由当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未取得规划许可或未按规划许可建设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三)侵占现状及规划确定的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五)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六)在已完成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第八十六条【未依法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的,由城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八十七条【设计单位违法法律责任】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违反规划许可内容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二)违反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文字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与图纸所示不相一致的。
第八十八条【违反验线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第八十九条【未按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建设的的处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五十条规定,在规划条件核实过程中,发现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的,依照本条例八十四条规定处理后可以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九十条【擅自拆除历史建筑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法建设的法律责任】 未依法取得有关规划许可证的在建或者建成项目,对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报纸等公共媒体和违法建设项目现场予以公告,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项目不及时拆除可能影响安全、交通等的,可以在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予以强制拆除。
第九十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的法律责任】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证明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验收和投入使用,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权属登记等手续,供水、供电、燃气等单位不得办理相关开户接入手续。
本条例施行前的建设工程权属登记、违法建设处理等遗留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计划,积极、稳妥解决。
 第九十三条 【拒不执行停止建设决定的法律责任】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拆除且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九十四条【乡村规划违法建设的法律责任】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九十五条【临时建设违法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九十六条 【违反竣工验收规定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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